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筱萍 即呈雲實業社
被   告  奧得思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
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金額新臺幣
(下同)406,350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
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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