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叄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路○段○○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以時速50公
里在完全沒有煞車的情形下撞擊,正在等紅燈的原告甲○○
所駕駛之Q2-7953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且因為撞擊力
道過大,致該車又再向前推撞第三人 楊清榮 所駕駛的5301-E
D號自小貨車,造成B車前車蓋、後車箱、保險桿等嚴重毀
損。
㈡事故發生後,被告因無照駕駛,也承諾願意賠償被告及第三
人楊清榮之損失,詎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萬8千元。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估價單1紙、
維修過程照片、發票1紙、調解通知書1份、存證信函1份
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稽,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沿台北市○○○路
○段(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前車頭追撞由甲○○駕駛之
B車後車尾,致B車前車頭撞擊由第三人楊清榮駕駛之5301
-ED號自小貨車,分別造成B車之後保險桿暨大燈受損,及
C車暨保險桿受損等情,足見A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堪予認定;A車肇事後,被告當場同意賠償原告及第
三人車禍之損害,且記明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
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8萬8000元(原估價單合計
金額為10萬6091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萬6231元,工資部分
5萬9770元,實際費用為8萬8000元,比例計算零件部分為
3萬8400元,工資部分4萬9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87年6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96年12月31日為止,B車已逾耐用年數,應以5年計算,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3萬4509元之後,應以3891元為限(即00000-00000=
3891,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
9600元,合計為5萬34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其中5萬349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8400X0.369= 14170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0.369=8919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X0.369=5628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X0.369
=3551
第五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
X0.369=224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170+8919+5628+3551+2241
=3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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