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計程車乙輛,
雙方並簽訂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約明車租為每日新台幣
(下同)700元,租期自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
止,每月3日為一期繳款一次,如被告於承租期限內逾二期
以上車租未繳,經原告尋覓不著後,委由他人幫忙尋找時,
被告應支付委託尋找費用10,000元。嗣被告於承租期間內未
能依約繳款,並避不見面,經原告請求他人協尋車輛,始於
95年3月2日將被告承租車輛拖回公司,辦理退車,被告並
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其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3月
2日止,積欠原告車租52,920元及協尋車費10,000元,共計
62,920元,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
賃合約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92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答辯狀辯稱:系爭租用合約書第2條約定,如逾2期未繳
,視同違約等語,足見伊若違約,至多僅積欠2期租金即14
,000元(計算式:20日×700元=14,000元);況系爭車
輛乃伊自行繳回,並無協尋費用可言;於積欠車租期間,伊
陸續向原告之太太支付車租,並委託同事代繳車租,伊所欠
車租金額應在14,000元以下,並非62,920元;又原告提出之
切結書,係原告事先擬定未填金額之切結書,由被告先簽名
在金額欄空白之切結書上,原告事後再補填車租金額,此可
由筆跡、筆色、格式及填字距離等顯不相稱等情得知,為此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租用合
約書及切結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
於97年5月22日、同年7月27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二
件在卷足憑,被告並於同年8月8日到院閱卷,其未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之抗辯,未經提示原告辯論,不得採為本件判決認
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租用合約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租金及協尋費用共62,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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