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9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叁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
,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領卡使
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至
94年9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及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共新台幣(下同)43,950元未付,其中本金為43,0
15元。
(二)被告又於9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0
期攤還,並約定攤還日為每月23日,未按期攤還本金時,
除自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9月23日止,即未按期攤還
本息,尚餘107,59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7,094元。
(三)爰依分別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均影
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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