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成
沈稔宸原名沈文章.牟桂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5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電動螺絲起子、 梅花 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沈稔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牟桂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㈠蕭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攜帶其所有磨成鑰匙形狀、約同鉛筆長度,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以破壞車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取 鄧桂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嗣為警 於98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警方並自車內駕駛座腳踏墊採集到檳榔渣1枚,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蕭德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沈稔宸前於①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年3月又16日;復於②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③8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編號②、③之罪刑與上揭編號①之殘刑6年3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8號裁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③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9日,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④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⑥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編號④~⑥之3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100年1月
5日至100年2月13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牟桂芬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猶不知悔改,2人偕同蕭德成為竊取電路設備變賣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踰越外圍欄杆縫隙及廠房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後,3人遂分別持用蕭德成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活動扳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等工具,著手竊取廠房地下室內之大、小型斷路器、變動箱、電線等物品。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橡榮公司職員 高迪揚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警方並扣得小型斷路器12台、大型斷路器20台、變電箱1台、電線1綑及上開蕭德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德成、沈稔宸、牟桂芬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鄧桂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迪揚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3日刑醫字第0990004513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車號00-0000號汽車尋獲案)、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暨現場照片12張。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電動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
四、查被告蕭德成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之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蕭德成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及理由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沈稔宸及牟桂芬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蕭德成、沈稔宸及牟桂芬3人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德成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沈稔宸及牟桂芬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沈稔宸及牟桂芬於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物,竟恣意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行所用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稔宸及牟桂芬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蕭德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活動扳手、電動螺絲起
子、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蕭德成所有,供被告3人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前開各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