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甲○○被告乙○○
巷49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已於民國91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1年9月17日前來台灣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未料被告到台灣與原告生活至93年2月20日離台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回台,經原告電話聯繫結果,被告竟稱:伊不習慣在台灣的生活,拒絕回台灣履行同居,此已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出境後,原告已再次替被告申請來台履行證之事實,有原告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6日境信伶字第09420467410號函(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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