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睦鑫 被告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鎮嘉 被告 江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昇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游鎮嘉、江金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此有被告黎昇公司、游鎮嘉及江金菊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嗣被告黎昇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3,000,000元,並約定於108年6月30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5%(目前為年率
3.75%),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計付本息,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可稽。詎被告黎昇公司之前揭借款自
105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據雙方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內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其一切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6,880,882元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游鎮嘉、江金菊既為被告黎昇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黎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契約書1份、放款戶帳號查詢單1份(以上均為影本),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