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李幸拓 相對人 李呂月 關係人 李麗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呂月(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幸拓(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呂月之監護人。
指定李麗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呂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目前仍住院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爰依規定,請求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幸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呂月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麗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插管,目前住呼吸照護病房,點呼時,眼睛有睜開但無回應。並斟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師 王登五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呈臥床狀態,目前於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治療,鑑定時意識呈現僵呆狀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呈現E3-4VEM2-3,眼睛雖能自動張開,但無法為有意義之表示,同時亦無法為言語之表示。又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17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呂月之夫,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呂月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呂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呂月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呂月之長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李幸拓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麗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