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東原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10號、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26日│104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778號│偵字第6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朴交簡字第210號│105年朴交簡字第2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9日│105年07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10│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1│││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6月03日│105年08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