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戴伶蓉 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日府社勞字第1041616402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按。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區○○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