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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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浚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浚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因 游昱峰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 陳清松 、 劉美雲 、 吳霖協 在桃園市○○區○○○路○○○○○號卡拉OK消費時有所不滿,竟由游昱峰以不詳方式通話召來被告翁浚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被告翁浚維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到達上址卡拉OK店附近路旁,4人隨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由被告翁浚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車持棍棒、游昱峰徒手毆打之方式,將告訴人陳清松、劉美雲、 江聰明 、吳霖協等人毆打成傷,致告訴人陳清松受有左臉及頭皮挫傷、前胸及後背兩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美雲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吳霖協受有腹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血尿、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翁浚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浚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清松、劉美雲、吳霖協與被告翁浚維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