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思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9號判決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3、4部分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受刑人之聲請狀就附表編號
1雖係記載「104執5303號」之執行案號,惟經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執行案號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
1之備註欄所載「104年度執字第4078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予說明)。茲檢察官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9號)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594、』14583號」外,其聲請為正當,並參照前揭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4月中旬│104年4月底某│││││某日│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臺北地檢104年│士林地檢104年│士林地檢104年││年度及案號│度少連偵緝字第│度偵緝字第495│度偵字第9594、│度偵字第9594、│││2號│號│14583號│14583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侵訴字│105年度士簡字│105年度士簡字││││394號│第32號│第19號│第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7.13│104.10.22│105.1.22│105.1.22│├───┼────┼───────┼───────┼───────┼───────┤││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侵訴字│105年度士簡字│105年度士簡字││判決││394號│第32號│第19號│第19號││├────┼───────┼───────┼───────┼───────┤││判決確定│104.9.14│104.11.17│105.3.1│105.3.1│││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臺北地檢104年│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078號│度執字第9325號│度執字第2049號│度執字第2049號││││├───────┴───────┤││││編號3、4已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