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書亞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在該處道路施作鋪設柏油工程之告訴人 卓聖洪 ,於其將暫停於路邊之施工器具後方擺放交通錐後,站立於旁側等候同事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兩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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