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趙舜慶 被上訴人 紀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處,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3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去年12月間為換回之前其所簽發另一紙同面額、已遭退票之支票(下稱系爭原支票),而親自簽發交付予伊收執。系爭原支票乃訴外人 陳育峰 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育峰、訴外人 游石金 之關係,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自應對伊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原不相識,因友人游石金向其借得系爭原支票,陳育峰向游石金謊稱幫忙調現而取得系爭原支票,並經游石金同意填上金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原支票跳票後,因陳育峰行方不明,為取回退票回補,經游石金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由其簽發系爭支票換回系爭原支票,其為受害人,無須對被上訴人負票款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未要求陳育峰、游石金背書,不向陳育峰催討票款,伊懷疑被上訴人與游石金、陳育峰共同欺瞞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原因退票。
(二)上訴人另簽發之系爭原支票,並將系爭原支票借予游石金,再交由陳育峰,陳育峰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原支票跳票後,上訴人為換回系爭原支票始簽發系爭支票,並與游石金共同交付予被上訴人。
乙、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二)上訴人得否因游石金、陳育峰欺瞞之原因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三)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2萬元,及自
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同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爭執係為換回系爭原支票,而親自簽發系爭支票暨填寫受款人姓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一情(本院卷第35頁),並與證人游石金於原審證稱:為換取系爭原支票,上訴人親自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換回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7頁),可徵被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之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即非惡意執票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受陳育峰、游石金詐欺為由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而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上訴人復主張:其僅答應幫找陳育峰出面處理,但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支票,其無付款之意,被上訴人亦同意云云,除與證人游石金於原審證述不同外,並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系爭原支票,業經提示跳票無法兌現,焉有可能同意上訴人交付無兌現可能之系爭支票以換還系爭原支票,而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以,上訴人以前揭主張拒絕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於法尚顯無據。
(三)上訴人再主張:換回系爭原支票後,始發現陳育峰、游石金未背書,懷疑陳育峰、游石金與被上訴人聯合欺騙云云,然據證人游石金於原審證稱:當初渠向上訴人借空白支票,再轉借陳育峰,但渠有同意陳育峰自行填入票面金額,跳票後,方知系爭原支票在被上訴人手上,渠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清楚陳育峰為何交付系爭原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當初拿包含系爭原支票在內之3紙空白支票及印章予游石金,並授權游石金自行簽發,游石金在支票上用印後交予陳育峰,由陳育峰自行填寫票據金額後有影印支票傳真予游石金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可證陳育峰、游石金在系爭原支票填寫應記載事項,係經上訴人、游石金同意授權者,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原支票,雖陳育峰、游石金未於系爭原支票上背書,然票據之轉讓得以背書或交付為之,無從憑此推論被上訴人係與陳育峰、游石金共同詐欺上訴人而取得系爭原支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原支票,是以,上訴人以前開主張為由拒絕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亦非可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自陳育峰處取得系爭原支票,應向陳育峰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即應按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此與被上訴人自陳育峰處取得系爭原支票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應向陳育峰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均非可採,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