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他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0號原告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侃 (董事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8年訴字第125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陳欽宗 、 游志東 2人,其等旅費合計新臺幣1,12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訴1256號卷第233至23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畢乃俊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