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妹
鄭張梅代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葉林貴枝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妹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金額明細表壹紙沒收。
鄭張梅代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金額明細表壹紙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
葉林貴枝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金額明細表壹紙及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香妹、鄭張梅代、葉林貴枝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向地下簽賭站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即簽注2、3個號碼相同),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所需繳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該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或「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元或5,700元。三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青年公園」之公共場所,共同集資後,推由陳香妹、葉林貴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簽注2組號碼。嗣於同年月7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簽注金額明細表1紙、賭資250元(鄭張梅代之賭資180元、葉林貴枝之賭資70元),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妹、鄭張梅代、葉林貴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5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9至10、13至1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4頁),並扣有帳冊1本、簽注金額明細表1紙、賭資250元可證,足見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渠等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共同正犯之相關法條,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三人共同集資」,且被告三人間亦有清楚之自白、扣案之帳冊、簽注金額明細表亦有載明三人之出資,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渠等均無犯罪科刑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香妹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張梅代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林貴枝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帳冊1本、簽注金額明細表1紙,為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現金180元、70元,分別為被告鄭張梅代、葉林貴枝供犯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並屬於其等二人所有,此經被告三人於警詢供述及扣案物照片標示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按已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