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壹點陸貳肆伍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八點六,驗餘純質淨重伍拾壹點零壹參柒公克)、用以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達明知不得無故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愷他命(Ketamine)1大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3日上午
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包(毛重52.5
910公克,淨重51.7380公克,驗餘淨重51.6245公克,純度98.6%,純質淨重51.0137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0頁),並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純質總淨重為51.0137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51.013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129號、10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103年度簡字第155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上開量多質精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連同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併購得,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0頁),屬供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