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14號抗告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科 相對人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4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抗告人林明科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付款地及到期日均未載,發票日與金額如附表所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金額內容不明確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債務金額內容不明確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惟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闡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查原裁定就抗告人及 黃中南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單獨提起抗告後,未受有利之裁定,於黃中南並無利益,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黃中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105年度抗字第6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2年11月27日│124,000,000元│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002│102年11月27日│41,000,000元│105年9月9日│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