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羅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26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前開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9,921元及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
(二)又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至105年9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37,110元(內含消費本金106,862元、利息230,2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綜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24頁)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