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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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聲請人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江 相對人 汪迪 即WANED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TH-No-456459),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 陸萬零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TH-No-456459),內載金額新臺幣60,046元(文字記載「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正」,號碼記載65,046,依票據法第七條規定,以文字為準),到期日為107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依票據法第七條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