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徐唯寧 被告 呂仲斌
許家欣 上2人共同 羅健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呂仲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許家欣則為連帶債務人,並立有借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07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下稱系爭借據)及被告2人共同簽發本票1紙為證(同前支付命令卷第13頁)。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4日至111年9月30日止,詎被告呂仲斌屆期未清償。被告呂仲斌因積欠訴外人 陳永茂 25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陳永茂。被告呂仲斌自原告受讓原告所設立之綠漾工程行後,委託原告代為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但因故申請未通過,原告為此代被告呂仲斌支出作帳等費用,與系爭借款無關。系爭借款是被告呂仲斌積欠訴外人陳永茂250萬元,因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陳永茂。原告亦未以恐嚇脅迫方式令被告2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現金300萬元是前往被告許家欣於台南工作地點附近某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前的車上交給被告呂仲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呂仲斌及許家欣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仲斌及許家欣則以:原告知悉被告呂仲斌需錢孔急,即
向被告呂仲斌建議,由被告呂仲斌受讓原告已設立之綠漾工程行,再向銀行辦理青創貸款,但未能辦理成功,原告稱其已代被告呂仲斌支出高達150萬元之費用,進而脅迫被告呂仲斌及許家欣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原告並強迫被告呂仲斌於LINE對話中表示「已收到300萬元整」,實則被告2人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拿到原告任何款項。之後,原告即一再逼迫被告呂仲斌還款,並稱要帶人去被告呂仲斌女友(即被告許家欣)的家、要叫年輕人跟緊緊等語恐嚇被告呂仲斌,被告呂仲斌不得已而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向原告佯稱已向被告呂仲斌之父親週轉、以呂仲斌姑姑的土地貸款清償云云。訴外人陳永茂向被告呂仲斌催討之金錢僅23萬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侵占和解書1份可證,被告呂仲斌給陳永茂的錢甚且均先匯入原告帳戶,此有原告與被告呂仲斌之對話紀錄可證(卷第80頁)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3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一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300萬元現金,是於111年8月24日原告、被告
呂仲斌及證人 徐子雲 前往被告許家欣於臺南工作地點附近某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前在車上交給被告呂仲斌等語(本院卷第58頁)。系爭借據前言記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等語,但並未記載債權人(即甲方)為何人,於借據末尾簽名欄亦無債權人之簽名(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1頁),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是否為原告,惟被告就此未為抗辯,認原告應為系爭借款債權人。依系爭借據第一條後段雖記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依原告與被告呂仲斌於111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原告稱:「以把新台幣300萬元整現金交給你Line對話作為證據。」,被告亦回覆:「已收到300萬元整」(本院卷第90頁)。證人徐子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原告有帶著一個紙袋,伊沒有看到袋內的東西,伊不敢肯定有無看到交付金錢,就算有交付也是原告與被告呂仲斌在車上交付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證人徐子雲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並未看到兩造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之事實。依常情,系爭借據第一條後段既記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原告應不致再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要求被告呂仲斌於Line對話中表示已收到300萬元以「作為證據」。依系爭借據第一條及上開LINE對話,原告應知借款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要件,原告既與證人徐子雲同車前往臺南,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證人徐子雲亦證稱其當日隨同前往,目的是為了保障原告之安全,則原告至少應會讓證人徐子雲知悉原告隨身攜帶鉅款300萬元及鉅款放置何處,然證人徐子雲卻證述伊不知道原告所攜帶之紙袋內放何物?伊不敢肯定兩造有無交付金錢?實有違常情之至。再依原告所稱其本來不同意借錢予被告呂仲斌,但因被告呂仲斌說被告許家欣同意作保,其才同意借款,則原告豈會在被告呂仲斌及許家欣未簽妥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之前、未到達臺南見到被告許家欣之前,在途中車上即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呂仲斌?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自金融機構提領、或自他人處受領之證據,以證明確實有現金300萬元足資交付被告呂仲斌。
㈢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呂仲斌於111年9月28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原告稱:「我不管你怎麼樣,你就是要跟你姑姑確認…還是我現在要帶人去妳女朋友家,你自己選」(本院卷第111頁)、「沒有啦,我現在給你選擇咩,我們現在帶人去你們女朋友家撞,撞去你女朋友家啦,還是要等你姑姑回來,給你選擇啦…黑啦,她做擔保人怎麼會跟她沒什麼關係?」(本院卷第112頁)等語,可見該對話確係原告與被告呂仲斌討論系爭借款是否由呂仲斌之姑姑貸款後再清償原告等問題,而當被告呂仲斌提及:「你要去他(被告許家欣)家做什麼…請問他(被告許家欣)有沒有欠你錢,她沒有欠錢吧?…我也沒拿到半毛錢」時,原告並未反駁被告呂仲斌,僅回答:「你可以試試看你可以試試看」,當被告呂仲斌提及:「你說要貸款,這一條給我去公司給我做生意,你說貸不下來的那條,也是你叫我簽的,你說要做一個保證,對不對?」,原告回稱:「…我們這邊花錢花假的喔。」,當被告呂仲斌提及:「我知道你們花錢,我就說我沒有拿到半毛錢,我至少現在我也要處理。」,原告則稱:「是不是你現在用公司我幫你做帳,我們這邊在花錢的…公司辦過戶是不是我們在花錢的。」(本院卷第113頁),依上述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呂仲斌在討論系爭借款是否由呂仲斌之姑姑貸款後再清償原告等問題時,被告呂仲斌兩度稱自己沒有拿到半毛錢時,原告均未予以反駁,且一再強調公司辦過戶、幫被告呂仲斌作帳是原告花的錢云云,足認被告等所辯被告呂仲斌並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借款30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稱被告呂仲斌若未取得系爭借款,被告呂仲斌為何要返
還部分款項,然依原告與被告呂仲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呂仲斌於111年9月29日匯款4萬元、於111年10月4日匯款1萬5,000元(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均係於111年9月28日原告稱要帶人去被告呂仲斌的女朋友家撞之後所匯,被告呂仲斌稱係因受到原告恫稱要去找被告許家欣,被告呂仲斌才匯款,應非子虛,自不能因被告呂仲斌有匯款5萬5,000元予原告,而遽認被告呂仲斌有收到系爭借款。況依原告所述,原告將綠漾工程行轉讓過戶予被告呂仲斌,並代被告呂仲斌作帳以申辦青創貸款,但未能辦理成功,則原告代被告呂仲斌支出之工程行過戶及作帳等費用,既因申辦貸款不成,被告呂仲斌亦無金錢可清償原告,在此情形下,原告豈會同意再借予被告呂仲斌300萬元鉅款?原告雖稱被告呂仲斌因積欠訴外人陳永茂250萬元,因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陳永茂,惟為被告呂仲斌所否認,並稱其與陳永茂之紛爭僅有23萬元,並提出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侵占和解書1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故原告所稱被告呂仲斌因積欠陳永茂250萬元,因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陳永茂,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即現金300萬元予被告呂仲斌,即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呂仲斌、許家欣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仲斌及許家欣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