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UDETCHANTZALEXANDER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毒偵),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名: 陳宇鑫 ,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之3住處,以將大麻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上址搜索,並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中坦承(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號)、本院112年聲搜字00518號搜索票在卷(見毒偵卷第11、17、18、2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之行為,堪予認定。㈡又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雖為合法居留外僑(居留迄日為113年6月30日),惟其於112年9月17日已出境,且經本院另案通緝中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被告確有不適合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情,是聲請人審酌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查無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故檢察官既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卷內事證,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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