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告 童鈺喬 被告 彭旭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旭慷明知蝦皮購物賣場「香草の優專賣店」所使用之「純天然草本精油」介紹商品圖片、文字(下稱本案圖文),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擅自下載本案圖文,並將本案圖文張貼至其蝦皮帳號「peng0519」所經營之「樟腦油香茅油薄荷油之家」賣場,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做出任何答辯聲明。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被告已預見所使用之圖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圖文,可能因此重製語文、攝影、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下載之圖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擅自下載而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再將上開語文、攝影、美術著作公開傳輸於其蝦皮帳號「peng0519」經營之「樟腦油香茅油薄荷油之家」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2號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復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編
輯與廠商討論後製作,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重製本案圖文後將之用於個人網路賣場行銷使用,作為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本案圖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文之方法為之,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文之數量2張,被告經營之網路賣場規模、侵害權利之時間自111年9月間起,衡酌依被告網路賣場資料顯示販賣相關商品之價格為150元至800元不等之侵害情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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