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宇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確定。詎其仍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1年1月24日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止。詎其於緩刑期間即112年8月26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㈢另參酌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撤銷緩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可認已予受刑人充分之程序保障。㈣再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產
生致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捨此不為,復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對社會交通秩序影響非微。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3年1月22日,見本院收文章),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