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原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被告 劉汶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FACETIM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及其證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透過網路向中國信託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帳戶(下稱系爭網路帳戶),再於同年4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使用MetaTrader4平臺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網路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活儲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3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2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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