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徐慧欣 相對人 徐海浪 關係人 徐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徐海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慧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海浪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志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慧欣為相對人徐海浪之長女,相對人患有非特定之阿茲海默氏病、重度失智、其他失憶症、其他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後群、腦梗塞等,足徵相對人現已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徐志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徐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111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0月24日函暨所檢附鑑定人結文、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相對人有意識、無理解判斷力、患有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