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09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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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3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6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