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臺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某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吸煙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98年9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