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全字第965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36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券後,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債券將於99年1月24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59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036號提存書為憑。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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