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1號
98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98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鎮○○路○道周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27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而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之淡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27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偵查卷第35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