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於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明文可參,此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僅新台幣47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依據前述說明,已不得再上訴,上訴人仍具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