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穫誠被告蔡坤益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41號、111年度偵字第271、1637、3846、4174、63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穫誠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坤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
一、邱穫誠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伯宇 」、「郭專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先生」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領之贓款,並負責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俗稱收水)。邱穫誠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招募蔡坤益擔任取款車手,而蔡坤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邱穫誠、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坤益先於110年10月6日18時3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等4帳戶(下合稱上開4帳戶)提供予前開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陳旭星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蔡坤益再依「陳伯宇」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所示款項後,持至所示地點交付予依「王老先生」指示前來之邱穫誠。邱穫誠則持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名義出具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私文書,並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人「 謝家翔 」,於每次收款後,出示上開私文書並偽簽「謝家翔」名義表示收款,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訓弘、「謝家翔」簽定契約及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邱穫誠收款後,再將所收款項上繳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邱穫誠並藉此取得所收贓款百分之2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陳旭星、 翁鳳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溫曙玉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經彭孟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穫誠、蔡坤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穫誠、蔡坤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1至4頁、警四卷第23至29頁、警五卷第1至7、23至29頁、追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09至119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一卷第62至63、362至363、38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蔡坤益為80年次生,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曾做過倉管、工業區酸洗等工作(偵一卷第113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蔡坤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為本案犯行時就覺得怪怪的,對方指示我去領錢時有覺得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7頁、金訴一卷第63頁),是被告蔡坤益於行為時顯已懷疑可能涉及非法,竟未做任何確認,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足認其可預見上開4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諸多階段且彼此分工細密,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聯繫或擔任提款車手等,衡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查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然被告蔡坤益擔任車手依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邱穫誠則依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再上交,是被告2人參與部分均為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提款、收款行為相關者負共同責任。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負責,然依被告2人供述,其等僅分別負責提款及收取財物,未與被害人接觸或參與訛詐過程,亦不知前開集團詐騙方式(金訴一卷第62至63、362至363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該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穫誠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前開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1至61頁、金訴一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穫誠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穫誠於向被告蔡坤益收取款項時,出示前揭「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該合約書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乙方: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等字樣,且被告邱穫誠復以「謝家翔」名義簽署表示收款(警一卷第47頁),其內容即屬虛構,並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且該合約書係表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訓弘,代收款人「謝家翔」於社會經濟交易上,與他人間之合約關係,符合文書之「證明性」。是被告邱穫誠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邱穫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坤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邱穫誠持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向被告蔡坤益行使,惟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補充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金訴一卷第61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金訴一卷第361、375頁),無礙於被告邱穫誠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無不另為無罪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如前。
(五)被告邱穫誠於「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簽署「謝家翔」名義表示收款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向被告蔡坤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穫誠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向被告蔡坤益收款時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主觀上係為遂行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各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且為避免重複評價,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即足。是被告邱穫誠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名、附表一編號2至4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被告蔡坤益附表一編號1至5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邱穫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被告蔡坤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邱穫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罪、被告蔡坤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原均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邱穫誠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前開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被告蔡坤益則提供上開4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所為均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穫誠已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蔡坤益則與附表一編號1、3、5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2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賠償前揭告訴人損害,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並已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金訴一卷第179至
181、183至185、239至241、267、313至324、337至314、347至350頁、金訴二卷第43至44、89頁),又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被吿2人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因其等或無意願調解,或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仍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95、173、225頁),然已足認被吿2人就本案均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等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本案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復考量被告邱穫誠自陳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獲得報酬,被告蔡坤益則未獲得報酬之情狀;兼衡各次犯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否達成調解之情況;暨被告邱穫誠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蔡坤益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二卷第11頁、警五卷第1頁、偵一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在2日內,及各次犯行手法相類,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蔡坤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蔡坤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蔡坤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三)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前揭告訴人權益【其中賠償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部分,因被告蔡坤益已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蔡坤益提出之匯款憑證可參(金訴一卷第321至324、341頁、金訴二卷第43頁),爰不再列入緩刑應履行之負擔,附此說明】。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邱穫誠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穫誠自陳擔任前開集團收水,可獲得收款金額2%之犯罪所得等語(偵二卷第72頁、金訴一卷第363頁),是被告邱穫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000元、2,000元、7,000元、9,280元【計算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經提領後,被告邱穫誠分別收取15萬元、10萬元、35萬元、46萬4,000元後上交,以上開金額分別乘2%,即為3,000元、2,000元、7,000元、9,280元】,上述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然被告邱穫誠已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3萬元,有被告邱穫誠提出之匯款憑證可查(金訴一卷第347至350頁),則就被告邱穫誠已賠付上開告訴人部分,因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且該等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邱穫誠上述2次犯行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9,28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坤益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蔡坤益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被告邱穫誠交由前開集團成員收受,非在被告蔡坤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蔡坤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蔡坤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至未扣案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蔡坤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蔡坤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蔡坤益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邱穫誠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1告訴人陳旭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旭星,佯稱:係其外甥,因做網購生意,需向其借錢幫買家付貨款等語,致陳旭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7日12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10年10月7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110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5萬元與被告邱穫誠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星於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⑵告訴人陳旭星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警一卷第29頁)⑶被告蔡坤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27頁)⑷被告蔡坤益110年10月7日至大仁郵局取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警一卷第33至37頁)⑸大仁郵局交易電子序時紀錄(警一卷第41頁)⑹被告蔡坤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伯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9至77頁)⑺被告邱穫誠出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警一卷第47頁)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1至105、111至113頁)2告訴人翁鳳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連繫翁鳳嬌,佯稱:係其姪子,因工作需要,需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致翁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鳳嬌於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⑵告訴人翁鳳嬌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⑶告訴人翁鳳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3至95頁)⑷被告蔡坤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27頁)⑸被告蔡坤益110年10月7日至大仁郵局取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警一卷第33至37頁)⑹大仁郵局交易電子序時紀錄(警一卷第41頁)⑺被告蔡坤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伯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9至77頁)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7、97至99頁)3告訴人溫曙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溫曙玉,佯稱:係其姪女「 溫思華 」,因週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溫曙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11時44分前某時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高銀帳戶110年10月8日12時1分許在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110年10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華南銀行旁交付35萬元與被告邱穫誠⑴證人即告訴人溫曙玉於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至12頁)⑵告訴人溫曙玉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警三卷第42頁)⑶告訴人溫曙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3至44頁)⑷被告蔡坤益本案高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警三卷第78至80頁)⑸被告蔡坤益110年10月8日至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臨櫃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張(警三卷第6頁)⑹被告蔡坤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伯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三卷第45至74頁)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3、31頁)4被害人 張榮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0時許,訛以 板橋 健保局辦事員「林小姐」撥打電話予張榮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健保卡將遭停用,需撥打104找台北警察局處理,張榮吉遂依指示撥打電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訛為警員「 林家慶 」、新北市 刑大 分隊長「 陳國良 」於電話中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張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匯款46萬4,28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110年10月8日12時27分許在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4,000元110年10月8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6萬4,000元與被告邱穫誠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榮吉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55至59頁)⑵被害人張榮吉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紀錄(警四卷第61至63頁)⑶被告蔡坤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頁)⑷被告蔡坤益110年10月8日12時27分在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47頁)⑸被告蔡坤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伯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五卷第49至77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1至77頁)5告訴人彭孟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以樂想拚購LINE官方客服名義向彭孟涵佯稱:要先儲值在樂想拚購APP內才能加入會員賺取紅利金等語,致彭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7日11時55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110年10月7日14時43分許、同年月8日9時25分許,在陽信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2萬1,000元及9萬元於110年10月8日9時25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21萬1,000元與被告邱穫誠(被告邱穫誠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孟涵於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13至15頁)⑵告訴人彭孟涵提供之轉帳明細(追警一卷第26頁)⑶告訴人彭孟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25、30頁)⑷被告蔡坤益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3至25頁)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金訴二卷第57至59頁)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19至24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附表一編號1邱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坤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即附表一編號2邱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坤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即附表一編號3邱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坤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即附表一編號4邱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坤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即附表一編號5蔡坤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編號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參考依據1被告蔡坤益應給付告訴人陳旭星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方式如下:㈠其中8,000元已給付完畢。㈡餘款9萬2,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蔡坤益提出之匯款憑證(金訴一卷第179至181、313至316、337頁)2被告蔡坤益應給付告訴人 温曙玉 1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方式如下:㈠其中8,000元已給付完畢。㈡其中9萬2,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㈢餘款8萬元,自116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蔡坤益提出之匯款憑證(金訴一卷第239至241、317至320、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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