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寶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寶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寶蓮並未持雨傘毆打 邱懋霖 ,再被告趙寶蓮因患病致身體孱弱無力,而邱懋霖正值壯年,被告趙寶蓮亦無可能毆打邱懋霖成傷,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楊予斌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未見邱懋霖外觀有流血情形等語明確,況邱懋霖倘確受有腦震盪,豈有遲至2日後即100年7月16日下午7時始至聖功醫院就診之理。是原審判決被告趙寶蓮罪刑,尚有未當。
三、經查,被告趙寶蓮持雨傘毆打邱懋霖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懋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參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案發時間為100年7月14日下午11時5分,到場處理警員楊予斌,處理情形為邱懋霖先至健仁醫院驗傷後再提告訴,而依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邱懋霖就診時間為100年7月14日下午11時40分,診斷結果為頭部損傷、頭皮挫傷、疑似腦震盪,足佐邱懋霖於警員楊予斌到場處理後,旋至健仁醫院就診,診斷結果亦與邱懋霖陳述受傷情形相符。至證人即員警楊予斌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未見邱懋霖身體外觀有流血情形等語,然邱懋霖所受傷害為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及疑似腦震盪,即與員警楊予斌之證述尚無不合,故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趙寶蓮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趙寶蓮傷害邱懋霖,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乃認被告趙寶蓮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趙寶蓮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趙寶蓮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趙寶蓮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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