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久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號:TSNO023677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童浚裕 、 童萬彬 、童
游喜蘭等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95年7月
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票號:TSN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乃係偽造,詎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2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2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准予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㈡次按票據上權利義務之成立,必基於票據行為。所謂票據行
為,即票據之法律行為,乃指以發生票據上債務為目的所為
之要式法律行為。而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具備實質要件
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具備形式要件,即將其意思
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由行為人簽名,並將票據交
付。而票據行為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識別行為人之個性,
確定行為人之責任,藉以辨別真偽及仿造,因此,行為人在
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票據未經行為
人簽名,雖有其他記載事項,該票據行為仍不生效力,自無
票據債務可言。是以,票據行為人之簽名,可認行為人有為
票據行為並受該行為效力,即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拘束之
意,而有令行為人負票據上債務之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及所按捺之指紋非其所為而係偽造乙節,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發票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裁判費元5,400元)由
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