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贓物、恐嚇案件之判刑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收受來源不明之手機,代為轉賣牟利,妨礙手機所有人即乙○○之追索,而侵害乙○○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收受贓物之價值不高,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