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訴人丙○○原名 鄭秀娥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賴以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不佳,時
有爭執,且因被上訴人上進心不足、工作不穩定,又時時埋怨伊及娘家家人,生活上亦多賴伊在外辛苦工作,被上訴人卻又以其大男人之姿態對伊頤指氣使,對被上訴人不知進取和大男人之沙文主義態度,經多次溝通亦未有何改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私文書,反映其未有心工作、事事錙銖必較,及連 伊花 用自己之薪水去染頭髮都要以大男人之姿態須預先向其報備徵得其同意,在93年6月1日離家前夕,被上訴人即因伊染髮,而一再嘲諷與責罵,且其在言語間再三詆毀伊及娘家係勢利眼等羞辱言辭,伊見已無法再與此人相處,否則人格尊嚴只會一再遭受踐踏,始於93年6月1日搬離同居住所,返回娘家居住。
㈡伊返娘家居住之事實,在伊93年6月1日離家後即為被上訴
人所知情,但被上訴人反而是要求協議離婚,甚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謊報伊係失蹤人口,雙方在客觀上已無意再續前緣至明,且就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部分,伊之責任較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較重;雙方亦曾至中壢市公所調解離婚,惟因被上訴人開出之離婚條件苛刻致無法協議;因兩造個性不合,且已分居達3年以上,應可判決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無正當理由即偷偷離家,伊四處尋找
及多次至上訴人娘家尋找,均未有所獲,迫不得已才於上訴人離家出走2年後即98年7月28日,向管區之仁愛派出所申報為失蹤人口,直至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郵寄出庭通知書後,才知悉上訴人下落。
㈡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且在出走前夕向伊之母親強
索新台幣(下同)20萬元,顯係有計畫遺棄伊;伊仍然喜歡上訴人,不願意離婚,並且期待上訴人回家。本件是上訴人自行離家所引起,其應負全部的責任,亦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筆錄):㈠兩造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離家,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日寫信要求上訴人離婚。
㈢被上訴人曾向仁愛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有無理由?」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5頁筆錄)。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對於其自93年6月1日起離家,迄今均未返家
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事實,並不否認;而被上訴人對其曾於93年6月1日寫信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之事實,亦不否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均已如前述。
⑵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其內記載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之事由為「個性不合」;於99年1月19日提出本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自第4頁起至第5頁止,均在指責被上訴人未具進取心,不願意努力打拼,有大男人之沙文主義,以大老爺之心態自居,以及伊於93年6月1日離家前夕,兩造係因伊染髮而發生爭執等語,有原審起訴狀、本院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其所撰寫之信件、文書等,亦均在指責上訴人未尊重其,嫌棄其所賺的錢很少,並敘述兩造因金錢發生爭執,以及於上訴人93年6月1日離家前夕,兩造係因上訴人染髮而發生爭執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撰寫之信件、文書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2)。
⑶據此;
①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於93年6月1日
自行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迄今仍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致兩造分居時間長達6年餘,此部分顯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其有責程度自屬較重,故上訴人即不得以兩造已分居長達6年餘為由,主張兩造間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②因婚姻生活之維持,需要夫妻雙方間共同付出,相互
扶持,彼此溝通,且因夫妻來自不同之生活環境,成長背景不同,價值觀念難免有差異,因而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難免會發生爭執之情事,夫妻間自應盡力溝通,以明瞭彼此間之差異情形。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染髮問題發生爭執,即逕自離家出走多年,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較重,故其嗣後再以個性不合或兩造間之爭執為由,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非有據。
③再而,本件被上訴人陳述仍然喜歡上訴人,並且期待
上訴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強烈意願。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
,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