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丁雅珍 、 李慶德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丁雅珍(下稱丁雅珍)於民國(下同)85年8月8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李慶德(下稱李慶德)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合併更名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及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26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9.25%計息,借款期間自85年8月8日起至92年8月8日止;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9.35%計息,借款期間自85年8月8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時,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丁雅珍自86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727,249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之利息,暨按年息1.8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李慶德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丁雅珍及李慶德連帶給付上訴人727,249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5%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丁雅珍及李慶德給付部分,經原審為丁雅珍及李慶德敗訴之判決,未據丁雅珍及李慶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丁雅珍及李慶德連帶給付上訴人727,249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丁雅珍於85年8月8日邀同李慶德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丁雅珍自86年4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727,249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5%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系爭借款約定書、系爭貸款約定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
約定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上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
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暨本票各1紙為證,復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各10遍(見原審卷第52-1頁)附卷可憑。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被上訴人在愛三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二信合作社開戶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筆跡,與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筆跡是否相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來文載示送鑑資料: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本票」正本各1紙。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給付借款事件卷1宗。⒊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檢附甲○○(即被上訴人)開戶印鑑卡資料正本乙紙。⒋基隆愛三路郵局檢附甲○○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正本乙紙。鑑定方法:放大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一、下列甲類與乙類資料上筆跡相符。甲類:來文載示送鑑資料1「甲○○」簽名、住址等筆跡。乙類:來文載示送鑑資料2、3、4「甲○○」簽名、住址等筆跡。」,有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4244號鑑定書暨筆跡鑑定說明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3頁)。又系爭借款約定書、系爭貸款約定書上被上訴人部分之筆跡筆順關於「朝」字之「月」部、「榮」字上方之「廾」、下方之「木」部、「基」字之「其」部、「堵」字之「土」部及其中「者」暨「者」中之「日」部、「路」字之「足」部、「號」字簡寫之筆順、阿拉伯數字「8」之筆順特徵,與被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原審卷第21-23頁)、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被上訴人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愛三路郵局)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開立帳戶填載資料(見外放證物)之筆順特徵相同,此觀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說明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丁雅珍、李慶德連帶給付727,249元,及自8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1.8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