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339號
105年度聲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柏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柏宏因涉犯贓物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失竊車輛等扣案為憑,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自承經營二手車廠,自行從事噴漆、販售車輛等業務,本件扣案車輛數量即高達十餘臺,犯罪規模龐大,且多部車輛均遭換置引擎、車牌,犯罪手法專業,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相同外在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相類罪行,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從一般實證之經驗而言,已具備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可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開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且距離查獲已有相當期日,應認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既失,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聲請意旨雖另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具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由准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係否認犯行,前揭聲請意旨,亦有誤會。
三、準此,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
105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裁定之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紀璋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