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新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新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
7日下午5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1室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只及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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