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聲明人 潘秀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採繼承人自覺說,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之人而言;且只要其確已知悉,2個月期間即行起算,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方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立法意旨……被繼承人 戴文明 生前未有配偶,且無子嗣,父母又已死亡,則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當前順位繼承人皆無人為繼承時,抗告人等當然為繼承人。是抗告人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潘澤民 之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潘澤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號)於民國105年3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未婚且無子女,其父母於繼承開始時均歿,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妹,為當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具狀陳述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有陳報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07年11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具狀陳述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實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時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之方法而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