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珮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109年度執字第6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珮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珮慈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共6罪)││├────────┼─────────┼─────────┼─────────┼─────────┤│犯罪日期│108年5月11日│108年2月28日、│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1日││││108年4月15日│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12日、││││││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6日、││││││108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159號│字第20819號│字第16675號、第178│字第16675號、第178│││││02號│0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埔簡字│108年度易字第2903│108年度易字第2782│108年度易字第2782││實││第117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日│├─┼──────┼─────────┼─────────┼─────────┼─────────┤│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埔簡字│108年度易字第2903│108年度易字第2782│108年度易字第2782││決││第117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48號(已執│①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04號│││行完畢)│②編號3至4,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②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號│刑6月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