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珍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珍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軟管叁支、玻璃球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叁柒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珍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19日晚間9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前往臺中市○○路○段○○○巷○○號2A號其當時租屋處搜索,扣得供劉珍妤吸食所用、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軟管3支、玻璃球1支,及供劉珍妤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合計驗餘淨重1.3375公克),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法對劉珍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珍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8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1張。
㈣扣案之吸食器軟管3支、玻璃球1支、甲基安非他命5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珍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3375公克),係
供被告犯前述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於扣案之吸食器軟管3支及玻璃球1支,係供被告犯前述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因該等物品已與其上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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