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蔡維平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被告 廖永濠廖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以其所有建築公司在中興大學旁有投資良機,可由被告出面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負責系爭房屋之改修工程,待完工後將轉租他人牟利,惟因被告欠缺資金,遂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溫青彥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入股,兩造訂有中興大學前永東路合資出租套房改修案股東合約書,原告並於101年7月25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60萬元,共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述岳建築有限公司所有臺中銀行帳戶內。然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施工,致工期延宕,102年5月間,被告稱資金不足周轉不靈,希望原告及溫青彥追加投資,原告驚覺有異,遂邀同被告協商解決還款事宜,經協議後被告同意退還出資,並於102年5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本票交付原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詎還款日屆期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對債務置之不理。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前返還原告款項,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原告3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萬元、違約金3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興大學前永東路合資出租套房改修案股東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切結書、本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488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未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定於102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首期款項40萬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若本人(即被告)拒絕履行上述切結內容或履行不完全時,…本人並應給付
2人(即原告、溫青彥)各3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尚應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已達本金120萬元之25%,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應返還本金屆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損害已部分彌補,故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參酌本件被告之違約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目前資金利率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至約定違約金50%即15萬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約定之本金首期清償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且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則就本金120萬元部分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
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就違約金30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於109年3月1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自公示送達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120萬元+15萬元=135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
3年1月1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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