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宥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同年1月30日公告自同年2月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民生需求由超商、藥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供,釋出將限制民眾購買口罩數量之政策,一般民眾獲取口罩不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9年2月25日前某時許,以「 張進 」為名,在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社團「闆闆找代MD批發廠商」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我有口罩的現貨,如果有需要再私訊」之訊息,使觀覽上開訊息之 謝芮米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5日20時3分許起私訊予「張進」,而達成購買醫療級口罩25盒,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合意。詎彭宥溢於109年2月26日晚間,依約將內含貨品之紙箱送往謝芮米位在彰化縣○○鎮○○路○○○○號1樓住處,由守衛室警衛代收,取得7000元後離去,惟謝芮米事後打開上開紙箱,竟發現紙箱內部僅有藍色外套1件及衛生紙3包,然彭宥溢於取款後已無法聯繫且拒絕退款,經謝芮米向警方報案後而悉上情。
(二)另於109年3月26日前某時許,以「張進」為名,在臉書社團「豐原好康聯盟」網頁上,張貼販賣口罩之貼文,使觀覽貼文之 陳明 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彭宥溢達成購買600個口罩,總價3000元之合意。彭宥溢旋於同年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與 陳明享 交易,於同日23時44分抵達後,彭宥溢將內含600個口罩且以膠帶封住袋口之紙袋交付予陳明享後即取款離去。嗣陳明享打開上開紙袋,發現所購得之上開口罩均為兩側無掛繩或是裁切不完整之瑕疵口罩,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芮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芮米、證人陳明享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第59頁至第61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列印資料、瑕疵口罩照片共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車行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謝芮米之對話記錄、扣案之外套與衛生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0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雖係竊盜案件,惟與本案均係觸犯財產犯罪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利用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限制民眾購買口罩數量之政策,一般民眾獲取口罩不易之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CNC車床工廠、海巡署安檢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之款項共1萬元,既已分別賠償與被害人,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