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純晏
黃怡蓉 前列黃純晏、黃怡蓉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君慈 受裁定人即被告 黃嘉慶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黃純晏及黃怡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嘉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原告與被告黃嘉慶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訴之聲明二(返還消費寄託)之部分,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聲請人等二人負擔;關於訴之聲明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受裁定人即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號廢棄部分原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台中高分院,再經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訴之聲明二(返還消費寄託)之部分,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因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調解,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93元(12,880*1/3=4,29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次查,前開事件關於訴之聲明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3,900元(1,885,000+1,568,90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254元。第二審訴訟標與第一審相同,應徵收裁判費52,881元已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黃嘉慶納繳。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二審之4/5(原告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故第三審應徵收裁判費為42,634元(3,453,900*4/5=2,763,120)。是以,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共計77,888(35,254+42,634=77,888)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