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文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文彬、 鄭棋元 (已另案判決)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乃共謀行竊,為掩飾其等之竊盜犯行,免遭警循線以機車車牌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某時,在綽號「阿中」位於彰化縣某居住處,推由「阿中」以黑色膠布黏粘之方式,將陳文彬持用之車號「000-2552」號重型機車,變造為「000-9662」號車牌,鄭棋元則將其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下後,陳文彬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阿中」外出上路,鄭棋元則騎乘車牌拆下後之上開機車跟隨在後,一同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山街與口厝路路口,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陳文彬、鄭棋元各自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山街路邊時,乘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先由鄭棋元上前察看 黃寶源 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有無財物可竊取,發覺該車有行車紀錄器鏡頭可竊取後,由「阿中」竊取黃寶源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裝設在左側後視鏡下方的行車紀錄器鏡頭1組(價值新臺幣3500元),陳文彬、鄭棋元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其等3人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鄭棋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變造上開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棋元與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1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案之殺人未遂罪之殘刑1年5月8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再犯本案,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黃寶源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
子、須扶養母親,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鄭棋元、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固共同
竊得之「行車紀錄器鏡頭1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竊得之「行車紀錄器鏡頭1組」係由「阿中」取走,後來沒有賣掉,我都沒有分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棋元於本院審理時共述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本案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