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坤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坤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家屬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家屬 陳順良 稱已收到和解理賠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肇事次因,其與告訴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另因癌症過世,未能撤回告訴等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被告陳永坤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坤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萬年路2段與員水路2段交岔路口並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秀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陳永坤左側之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且將所騎乘之車輛匯入萬年路2段後,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將車輛駛入萬年路2段內側車道,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秀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第4-9肋骨骨折及右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枝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述時地駕車時與告訴人張秀枝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自己有過錯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的機車在右後方,我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機車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並往左方偏向匯入萬年路2段行駛而來,故被告辯解顯不可採。2告訴人張秀枝、證人陳順良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7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9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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