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昱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而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88、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與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對告訴人乙○○的同居人即案外人 黃延財 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拘役40日,該案犯罪手段雖與本案相似,然該案罪質較本案為重,卻與本案判處相同刑度,感覺不甚公平;另以「犯賤」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後,可見其他判決也較本案而言,判處較低的刑度,益見本案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與其同居人於案發時住在我的住處正上方,樓上經常發出敲打噪音、產生煙味,也多次因糾紛報警處理,嚴重影響我及其他住戶之睡眠;我於本案在公寓大廈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出言「一個甘願被打成豬頭也不離開,真是犯賤」,是因為認為告訴人及其同居人所生噪音及菸味已至無以忍受的程度,然而其等卻不願意出來面對,才發表此情緒性用語,但我本身是居住安寧之受害人,亦於案發後隨即在群組內向告訴人道歉,原審未考量被告實際狀況,遽認被告係單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而科處拘役40日之刑,實有違誤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因罪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提起上訴後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廣利大廈全體住戶」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43頁),可知被告首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反應「可以不要在廁所抽菸嗎?其他人沒有必要吸你的二手菸」後,有多達5位以上之住戶陸續表示「抽菸的大德,拜託了可以嗎?」「麻煩請抽菸的人發揮公德心」「請去戶外抽,本棟大樓也有不少小孩,沒人想吸二手菸」「之前就有說過了,有抽菸的癮君子,請到戶外或公園去抽,不要影響其他住戶該有的乾淨空氣」「永遠叫不醒裝睡的人!為什麼就是有人無法遵守大樓規定」「昨晚敲打聲也太過分了!」「希望有聽到敲打聲的住戶能+1,不然覺得好像都是某些住戶在發牢騷」「+1,沒辦法睡覺」「真的很誇張,別人不用睡覺嗎?」「+1。我還以為只有個人體質特殊,才聽得到,原來不只有我聽到而已,我昨晚因為這個很靠北的王八蛋敲打聲,吵得整晚失眠,有聽到的也可以出聲」等詞語;其後,告訴人便對以上住戶所言質疑以「現在是在說我們這戶嗎?我昨天晚上9點早就出門上班了,你們是在罵什麼?就算我們之前吵架,然後現在有動靜就是我們這戶?」「整棟只有我們這戶抽菸嗎?你是不是吃飽太閒?你們這些八婆一有動靜就是我們這戶」「有病是不是?」「欠你們的?」等訊息,復有住戶回答「製造聲音的人,自己心知肚明」等語,告訴人又表示「我們都已經儘量不在家了,你們還想怎麼樣?」,其他住戶再表達「你們不在家時,半夜的確都很安靜」等詞,接著多位住戶與告訴人間就噪音的來源及該等住戶所批判的對象為何,開始進行諸多討論及爭執,被告係於該等爭執中,傳送「一個甘願被打成豬頭也不離開,真是犯賤」及「昨晚有沒有敲,大家都聽到」「早上吸菸,晚上吸菸,我整個房間都菸味」「全家不抽菸的卻在吸二手菸,這是啥」等語,對於告訴人向被告詰以「一個甘願被打成豬頭也不離開,真是犯賤」所指涉對象為何時,被告則回應「現在不就在找」「我罵誰,前面抽菸我罵他媽的…」等文字。衡以上情,固然廣利大廈各住戶並未直接提及告訴人及其同居人之住處地址,然自該等文字及語境為整體觀察,應認上開包含被告在內之住戶,均對於噪音或二手菸味之來源可能係告訴人或其同居人之事實存有共識,亦堪信被告乃至於其他住戶咸深受噪音及二手菸味干擾生活多時。本諸低頻噪音或聲波時常會因公寓大廈之樓板、牆體及樑柱等建築建構,或玻璃、磚牆等剛性平整材質傳遞至其他住戶;菸味則因住戶緊鄰而會隨抽風管或其他管道由吸菸者飄散至其他地方,使其他住戶受到自身不可控之聲音及氣味影響,對於受干擾者之居住安寧侵害甚鉅,嚴重者可能導致其無以正常自理生活,此情業經媒體常態披露。是以,固被告以「一個甘願被打成豬頭也不離開,真是犯賤」等與噪音、二手菸顯然無關之用語來傳達其不滿,並以此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實有不該,然綜觀上開LINE群組對話之全文,亦應將其受噪音及煙味所苦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以適足評價其罪責。基前各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等量刑基礎既有所改變,原審對此情未及審酌,以致於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又法院之量刑,所需斟酌者除依法應加重減輕之事由外,尚
須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而觀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需審酌者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則縱使他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惟因尚須審酌前開因素如行為人是否為初犯、初犯與二犯之時間間隔、有無前科、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而就具體個案進行審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以案外人黃延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量刑之刑度與本案相同,及其他與本案同類型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較本案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誹謗文字傳送至
通訊軟體LINE「廣利大廈全體住戶」群組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係因噪音及菸味之苦,方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所為犯行之情節、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且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子女及配偶等一般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頁),及其於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