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漢桐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五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漢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漢桐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原係 陳麗卿 之夫(渠等二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陳麗卿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一00年八月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核發一00年度暫家護字第九三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紀漢桐不得對陳麗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陳麗卿為騷擾行為,上開裁定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合法送達紀漢桐,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當面將前揭暫時保護令內容告知紀漢桐。而紀漢桐在前揭婚姻存續期間,曾出資協助前妻陳麗卿購屋,於離婚後乃試圖向陳麗卿索回該筆出資款項,雙方並就是否由陳麗卿歸還紀漢桐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事相互磋商協調。詎紀漢桐因不滿陳麗卿遲遲未有任何還款舉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零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含有「……五十萬拿來,不然就惦惦(類似臺語「安靜」之發音),精彩的在後頭,請視(應為「拭」字)目以待!」、「五十萬限妳三天還,不然周圍都有事。」等加害生命、身體文字之恐嚇簡訊,至陳麗卿平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麗卿於接獲該二則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紀漢桐即以此方式對於陳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漢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漢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一00年八月十日核發之一00年度暫家護字第九三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依被告所發送之文字簡訊內容觀察,均係揚言對告訴人陳麗卿或其週遭親友不利,暗指將有加害告訴人陳麗卿之生命、身體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告訴人陳麗卿之惶恐不安而報警處理,核其性質自屬恐嚇簡訊無訛。至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雖經告訴人陳麗卿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於同年月三日到達本院,此有民事撤回狀一份在卷足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上開暫時保護令應自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始失其效力,並無溯及失效之特別規定,自無礙於本院追究處罰被告前揭發生在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另被告在上開簡訊中雖提及向告訴人陳麗卿索討五十萬元一事,然此金錢糾紛係起因於如何返還渠等婚姻存續期間所支付之款項,雙方先前並已對此進行磋商協調,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麗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至明,則被告雖在簡訊中催討該筆款項,仍與無端索求之恐嚇取財情節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紀漢桐係告訴人陳麗卿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並發送恐嚇簡訊致使告訴人陳麗卿因而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雖以單一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即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騷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零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先後二次以發送恐嚇簡訊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欲索討五十萬元款項之相同動機,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麗卿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猶未能知所收斂,反而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致使告訴人陳麗卿處於恐懼驚慌之中而備感困擾,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可漠視;又被告先前曾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出手傷害告訴人陳麗卿,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該案嗣因告訴人陳麗卿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然被告未能體察告訴人陳麗卿於離婚後一再遭其騷擾、傷害之不堪處境,仍於本案中再次寄發簡訊恐嚇告訴人陳麗卿,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告訴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原諒被告之意,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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