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庄亮冒名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庄亮(聲請書原誤載為甲○○,業經檢察官聲請更正)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七,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八五四公克),經鑑驗結果,扣案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聲請書雖將「甲○○」列為被告,惟真正行為人係周庄亮,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並署押「甲○○」之姓名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嗣檢察官固將「甲○○」列為被告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依職權將案發當日查獲之人「甲○○」製作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此一指紋卡與該局檔存指紋卡比對鑑定,周庄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對案發當日查獲之人「甲○○」製作之指紋卡相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二六一六一一六○○號函及其檢附指紋卡片、十指紋比對候補者名單顯示與確認畫面等件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被告係以「甲○○」名義冒名應訊。本件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裁定之對象,既均係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實際受偵訊、按指印之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周庄亮,並非「甲○○」此一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被告之人應為甲○○,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聲請之被告姓名更正為周庄亮,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七,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零點七八五四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四五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七七零九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九○○○○六九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